洗錢防制法

20030113-第十條修法歷程

bill-1050303070201700 修正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新臺幣現鈔。
二、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

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至第一項第二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至第一項第三款。

二、根據現行規定,旅客攜帶新臺幣出入境以十萬元為限,超過限額應退運或主動向海關申報,但並無罰則,導致民眾攜帶鉅額新臺幣闖關之現象層出不窮,且有洗錢之疑慮。

三、職是,為了遏止此種現象,將新台幣出入境納入管理範圍之內,一定金額以上的新臺幣現鈔及黃金,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應予沒入。希望透過提高罰則,遏止企圖闖關的歪風。

四、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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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113-三讀 全文修正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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