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20070614-第七條修法歷程

bill-1050923070201300 修正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經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第一項規定所得之利益及其資力等情況,得於其未申報金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說明
一、第一項新增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適用。

二、為確保洗錢防制申報,免除申報義務人之保密義務,爰新增第二項。

三、為加強洗錢防制義務,提高行政罰鍰至500萬元。且於申報義務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申報義務規定者之情況下,審酌相關情狀得於未申報金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調整並修正原第二項規定至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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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14-三讀 全文修正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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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19-三讀 修正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七款已規定洗錢防制事項由該局掌理,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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