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20070614-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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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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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20070614-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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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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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20090519-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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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原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二)第九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執行外國沒收裁判、禁止處分命令之規定,限於本條所列之罪始有適用,不及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罪,未符洗錢行為跨國性之特質,同時洗錢犯罪之所得亦有洗錢可能,宜將第十一條之罪均納入本法之重大犯罪,爰酌修第十八款。
(三)其他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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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20070614-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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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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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20070614-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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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下列機構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一、銀樓業。
二、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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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20070614-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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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條第二項機構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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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20090519-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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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七款已規定洗錢防制事項由該局掌理,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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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20090519-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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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防制資助恐怖行動第四項特別建議謂:金融機構發現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行動、恐怖行動組織或提供恐怖行動資金有關時,應要求儘速向權限機關申報。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負有申報義務者僅限於「疑似洗錢之交易」,而不及於疑似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為明確金融機構申報義務使臻周延,爰規定金融機構發現有疑似犯本法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即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均需申報。
(二)有關受理申報機關,修正理由同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於二○○七年對我國之評鑑報告中指出,我國法令未明確要求申報未遂之可疑交易,爰增列後段規定未完成之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金融機構亦負有申報之義務。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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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20090519-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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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FATF防制資助恐怖行動第三項特別建議謂:各國應採取儘速凍結提供恐怖行動資金者或恐怖行動組織所有之資金或其他財產之措施。現行第一項規定範圍僅限於「從事洗錢」之財產,而不及於第十一條第三項供資助恐怖行動之財產,爰予酌修使臻周延;另配合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七○○八二三九五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之三修正草案用語,將「其他相關處分」文字修正為「其他必要處分」,使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第二項亦同。
二、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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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20090519-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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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法規命令之訂定,皆僅要求採「會商」方式,爰配合酌修第二項,使臻一致。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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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20090519-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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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依「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及FATF防止資助恐怖行動第二項特別建議,各國應將提供恐怖行動資金之行為罪刑化。現行第三項限於資助名單指定之恐怖組織始予處罰,且對恐怖行動未加以定義,實有修正之必要。依上開國際要求,其罪刑化之範圍僅限於收集或提供資金予該公約附表所列舉公約之犯罪行為,以及恐嚇公眾、脅迫政府或國際組織之行為,其所列舉之態樣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等犯罪行為相當,爰酌修第三項,於履行該公約之必要最小範圍內加以處罰。至於實行恐怖行動者,仍依其所實行之犯罪處罰之。
三、有鑑於近年來重大罪犯,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因不在刑法五條至第七條適用範圍,本法亦無特別規定,目前仍適用刑法第三條之屬地原則規定。惟「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第七條第一項第c款要求資助恐怖行動罪之管轄權應兼採屬地及屬人原則。另如二○○三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亦建議各國應將洗錢罪之適用擴大至各國領域外,同時我國國民在國外之洗錢行為亦常發生,宜對我國國民在我國領域外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行為加以處罰,爰增列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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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20070614-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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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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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20090519-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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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酌修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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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20070614-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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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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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20070614-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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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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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20070614-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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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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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20070614-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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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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