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20070614-第八條修法歷程

bill-1050923070201300 修正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經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第一項規定所得之利益及其資力等情況,得於其未申報金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說明
一、第一項新增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適用。

二、為加強洗錢防制義務,提高行政罰鍰至500萬元。且於申報義務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申報義務規定者之情況下,審酌相關情狀得於未申報金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刪除第三項規定但書及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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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14-三讀 全文修正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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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19-三讀 修正

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防制資助恐怖行動第四項特別建議謂:金融機構發現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行動、恐怖行動組織或提供恐怖行動資金有關時,應要求儘速向權限機關申報。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負有申報義務者僅限於「疑似洗錢之交易」,而不及於疑似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為明確金融機構申報義務使臻周延,爰規定金融機構發現有疑似犯本法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即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均需申報。
(二)有關受理申報機關,修正理由同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於二○○七年對我國之評鑑報告中指出,我國法令未明確要求申報未遂之可疑交易,爰增列後段規定未完成之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金融機構亦負有申報之義務。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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