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20070614-第十一條修法歷程

20070614-三讀 全文修正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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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19-三讀 修正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依「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及FATF防止資助恐怖行動第二項特別建議,各國應將提供恐怖行動資金之行為罪刑化。現行第三項限於資助名單指定之恐怖組織始予處罰,且對恐怖行動未加以定義,實有修正之必要。依上開國際要求,其罪刑化之範圍僅限於收集或提供資金予該公約附表所列舉公約之犯罪行為,以及恐嚇公眾、脅迫政府或國際組織之行為,其所列舉之態樣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等犯罪行為相當,爰酌修第三項,於履行該公約之必要最小範圍內加以處罰。至於實行恐怖行動者,仍依其所實行之犯罪處罰之。
三、有鑑於近年來重大罪犯,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因不在刑法五條至第七條適用範圍,本法亦無特別規定,目前仍適用刑法第三條之屬地原則規定。惟「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第七條第一項第c款要求資助恐怖行動罪之管轄權應兼採屬地及屬人原則。另如二○○三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亦建議各國應將洗錢罪之適用擴大至各國領域外,同時我國國民在國外之洗錢行為亦常發生,宜對我國國民在我國領域外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行為加以處罰,爰增列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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