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20070614-第十條修法歷程

20070614-三讀 全文修正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通報: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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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19-三讀 修正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法規命令之訂定,皆僅要求採「會商」方式,爰配合酌修第二項,使臻一致。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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