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351031-第三條修法歷程

19351031-三讀 全文修正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呈請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呈請者註冊。其在同日呈請者,非經各呈請人協議妥洽,讓歸一人專用時,概不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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