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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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呈請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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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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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呈請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呈請者註冊。其在同日呈請者,非經各呈請人協議妥洽,讓歸一人專用時,概不註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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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之商標,以作聯合商標為限,得呈請註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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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民依關於商標互相保護之條約,欲專用其商標時,應依本法呈請註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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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商標註冊之呈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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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非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為代理人,不得為商標註冊之呈請及其他程序,並不得主張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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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代理人之選任更換或其代理權之變更、消滅,非呈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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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局於商標有關係之代理人,認為不適當者,得令更換之,並得將其關於商標所代理之行為,作為無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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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呈請延展其對於商標局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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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為有關商標之呈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其申請及一切程序,得作為無效。但認為確有事故窒礙時,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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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聲明事由,呈請關於商標之說明,圖樣之摹繪,及書件之查閱或抄錄者,商標局除認為須守秘密者以外,不得拒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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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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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者,不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自商標註冊後,以惡意而使用同一之姓名、商號時,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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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十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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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並得隨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分析移轉。但聯合商標權之商標,不得分析移轉。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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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局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其以商標專用權為質權之標的物時,亦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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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除得由註冊人隨時呈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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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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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經商標局評定,作為無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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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局應備置商標簿冊,註錄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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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局應刊行商標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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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事項遇有呈請變更或塗銷時,經商標局核准後,應登載商標公報公告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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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應由呈請人於呈請時,照繳規定之註冊費,但經商標局核駁時,應發還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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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註冊者應就各商品之類別,指定其所使用商標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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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局於呈請專用之商標經審查員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通知呈請人外,應先登載於商標公報,俟滿六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經辯明其異議時,始行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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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呈請人對於核駁有不服者,自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具不服理由書,呈請再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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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準用前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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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事項,須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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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評定時,應呈請求書於商標局,凡關評定事項,各當事人所呈之書狀,商標局應抄示對手人,令依限具書互相答辯,並得發詰問書令之陳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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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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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得就書狀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應指定日時,傳集當事人,口頭辯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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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以前,呈請參加,其准駁應詢問當事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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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自評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請求再評定,其一切程序,適用關於評定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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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再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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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為同一之評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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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非營利事業之商品,有欲專用標章者,須依本法呈請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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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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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