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專用權除得由註冊人隨時呈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局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權移轉後已滿一年,未經呈請註冊者。但因繼承之移轉,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局為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應於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標專用權者,或其代理人。
因受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