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列事項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 一、依第十八條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 二、應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者。 違反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 註冊之商標違反第二條第十一款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自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已滿三年時,不予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