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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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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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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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申請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用無從確實證明時,得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者,非經各申請人協議妥洽讓歸一人專用時,概不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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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商人於同一商品為分辨品質使用類似之商標時,得申請註冊作為聯合商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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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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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人為其商標事務之特別受權代理人,除委任契約有限制外,處理一切有關其商標之事務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未經委任此項代理人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有關商標之程序行使有關商標之權利,或為一切有關商標之訴訟或非訴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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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商標事務代理人,如有違反有關商標事務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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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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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時,其申請及一切程序作為無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者之事由致發生延誤經查明屬實時,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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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聲明事由申請關於商標之證明標章之摹繪及書件之查閱或抄錄者,商標主管機關除為須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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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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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惡意而使用同一姓名商號時,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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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十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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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並得隨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分析移轉,但商品之聯合商標權不得分析移轉。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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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非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其以商標專用權為質權之標的物時亦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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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除得由註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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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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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或專用期間延展之註冊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經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作為無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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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應備置商標簿冊,註錄商標專用權或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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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商標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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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事項遇有申請變更時,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後,應登載商標公報公告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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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延展之註冊,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照繳規定之註冊費,但經商標主管機關核駁時,應發還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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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註冊者,應就各商品之類別,指定其所使用商標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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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專用之商標,經審查員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通知申請人外,應先登載於商標公報,俟滿六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經辯明其異議時,始行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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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申請人對於核駁之審定及審定商標因受前條第三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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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準用前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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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事項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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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評定時,應送申請書於商標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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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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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得就書表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列席辯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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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以前申請參加,其准駁應詢問當事人,並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參加人關於評定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無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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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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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標事件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為同一之評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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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標專用權之事項,有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俟評定之評決確定後,始得進行其訴訟程序。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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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非營利事業之商品有欲專用標章者,須依本法申請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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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費及其他關係商標事件應繳之公費,於施行細則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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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主管部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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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