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581014-第二十四條修法歷程

19581014-三讀 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專用之商標,經審查員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通知申請人外,應先登載於商標公報,俟滿六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經辯明其異議時,始行註冊。
申請專用期間延展之商標,經審查合法者,應換發註冊證並登商標公報公告之。
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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