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581014-第二條修法歷程

19581014-三讀 全文修正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印信、或勳章者。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聯合國名稱或徽記者。
六、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展覽性質之集會所發給褒獎牌狀者,但以自己所受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或功用者。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