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581014-第六條修法歷程

19581014-三讀 全文修正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人為其商標事務之特別受權代理人,除委任契約有限制外,處理一切有關其商標之事務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未經委任此項代理人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有關商標之程序行使有關商標之權利,或為一切有關商標之訴訟或非訴訟行為。
前項代理人之選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或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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