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581014-第十一條修法歷程

19581014-三讀 全文修正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標章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但他人以其標章之全部或主要部份作為商標主要部份之一者,仍應受其拘束。
商標主要部份之一者,仍應受其拘束。
商標專用權人除移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之製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之相同品質並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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