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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19581014-第十三條修法歷程
19581014-三讀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期間自註冊之日起,以二十年為限。
前項之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延展,但每次仍以二十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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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 law_id=0101936 法律資料:
取得 law_id=0101936, lawline_id=19581014-第十三條 法條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