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581014-第十六條修法歷程

19581014-三讀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註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權移轉後已滿一年未經申請註冊者,但因繼承之移轉不在此限。
四、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而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或知情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五、註冊商標商品之品質,於商標註冊後,經主管機關檢驗品質連續三次不合格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應於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標專用權者或其代理人。
因受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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