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專用權移轉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主管機關應於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限期提出書面答辯或陳述。
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原申請註冊之商標申請註冊。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專用權移轉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設有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
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註冊之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