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720623-第三十一條修法歷程

19720623-三讀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專用權移轉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主管機關應於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限期提出書面答辯或陳述。
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原申請註冊之商標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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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114-三讀 修正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二、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專用權移轉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設有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
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註冊之商標。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二、商標之使用,常與商品之生產牽連,實務上許多產品因建廠或其他因素,無法於一年內生產致未使用商標者,故將第一項第二款迄未使用年限,修正與停止年限同為二年,以應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增列「設有」二字,以資語意通順。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答辯期間為三十日,以資明確。
五、實務上常有以第三人名義取得註冊商標後,再移轉或授權與受撤銷處分之原專用權人,以達使用近似商標之目的,為防止此種脫法行為,故增訂第四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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