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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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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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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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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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包括名稱及圖樣,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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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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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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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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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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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但對商標專用權之處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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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之委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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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地區之當事人,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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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間或期日,得因當事人之申請,延展或變更之。但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除顯有理由或經徵得其同意者外,不得為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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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無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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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準;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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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之審定、評定書件,應於審定或評定後十日內送達於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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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繳納申請費、公告費、註冊費。商標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時,應將註冊費發還;其未經公告者,並應將公告費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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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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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應置備商標註冊簿,註錄商標專用權及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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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商標之名稱、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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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對請求發給有關商標之證明,摹繪圖樣,查閱或抄錄書件之申請,除認為須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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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用得商標專用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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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人得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並得以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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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惡意而使用其姓名或商號時,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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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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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並附送原註冊證及商標圖樣。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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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人,除移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之製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之相同品質,並合於經濟部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所規定之條件,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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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授權使用之商權,如使用時違反前條之規定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授權之核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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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併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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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於一年內向商標主管機關註冊;未核准註冊前,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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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不得作為質權之標的物。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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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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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前條第一項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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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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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商標之名稱,除已載入圖樣者外,應於使用時,予以標明;未標明者,其名稱不受本法之保護。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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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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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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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樣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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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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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指定審查員審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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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行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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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外,應先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俟滿三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異議經確定不成立後,始予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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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原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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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審定;並以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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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申請人對於駁回之審定,或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審定處分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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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審查人員於審定商標公告期間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時,應報請撤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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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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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一份,檢送商標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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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於異議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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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對商標異議案件,應作成異議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商標註冊之申請人、異議人或其商標代理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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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之異議審定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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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對方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評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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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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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公告註冊之日起,已滿三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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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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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主管機關首長指定評定委員三人以上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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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應就書面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列席辯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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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前申請參加,輔助一造之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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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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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標事件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為同一之評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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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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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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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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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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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推定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所生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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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人依前四條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並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報紙公告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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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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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非表彰商品之服務標章,其註冊與保護,準用本法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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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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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