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0114-三讀 修正
同一人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得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
前二項商標申請註冊時,其已註冊或申請在先者為正商標;同時提出申請者,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
說明
一、依本條現行規定,同一人得於同一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二以上近似之正商標,如其將之分別移轉不同之他人,將形成同一或同類商品有二以上近似商標分屬不同人之情事,易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且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不符,爰參照韓國商標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日本商標法第七條第一項法例,修正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並予分列為第一項,以杜流弊。
二、將現行條文後段關於防護商標之規定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係對正商標而言,惟本法對之並未明定,僅於施行細則中予以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
瀏覽版本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