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0509-三讀 修正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檢附已登記之營業範圍證明,依本法申請註冊。
說明
現行商標法第二條並未明文限制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須為申請人依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致有許多無營業之自然人或逾越營業範圍之公司、行號申請註冊。因無營業或逾越已登記之營業範圍,商標專用權終將因迄未使用而撤銷,或因違法營業須移送法辦,增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負擔。同時因部分代理人的推波助瀾,致造成商標之浮濫申請,妨礙其他有需要註冊之商標申請,致使商標爭議事件層出不窮,亦使商標行政救濟案件大幅增加。為減輕政府機關不必要之業務,並健全款商標制度,增訂申請時應檢附已登記之營業範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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