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720623-第五十三條修法歷程

19720623-三讀 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公告註冊之日起,已滿三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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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114-三讀 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說明
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均屬商標審查之基本事項,因目前審查制度及資料日趨完善,鮮有違反該等規定而獲准審定公告,並經法定異議及評定期間而未經撤銷審定或評定無效之情事,且為維護註冊商標之穩定性計,爰增列違反「第四條、第五條」,亦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三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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