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720623-第八條修法歷程

19720623-三讀 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人為特別授權之代理人。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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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509-三讀 修正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非商標師擅自以代理商標事務為業者,其代理之案件,商標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說明
一、第四項新增。目前商標申請案件日益增多,商標事務亦多涉及法律與專業知識,已非一般不具專業素養所能勝任,現行法律中,僅會計師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會計師得充任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爰增訂第四項,建立商標師為專門職業之商標代理人制度。
二、第五項新增。配合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五項中明定非商標師而以代理商標事務為業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代理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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