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0114-三讀 修正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
商標於電視、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以商標外文部分用於外銷商品者亦同。
說明
一、本條現行規定所稱「行銷市面」,應包括行銷國內市場及外銷之情形,為明確計,爰將「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
二、目前因大眾傳播事業發展迅速,廠商將其商標利用電視、新聞紙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極為普遍,如不認其為商標之使用,似屬過苛;又廠商亦常有於外銷商品僅標示商標之外文部分,以應國際貿易之實際需要者,爰增訂第二項以符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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