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720623-第十三條修法歷程

19720623-三讀 全文修正

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無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自延誤之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詳載事實與其發生及消滅之日期,向商標主管機關聲明,並同時補辦其延誤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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