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720623-第四十一條修法歷程

19720623-三讀 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外,應先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俟滿三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異議經確定不成立後,始予註冊。
對審定公告之商標所提異議,經確定成立者,應撤銷原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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