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原審定。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處分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