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0509-三讀 修正
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因認他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自己之商標,而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理由提出異議者,以左列人員為利害關係人:
一、主張他商標有欺罔公眾之虞者,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
二、主張他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包括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及未在我國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人。
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依本法現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異議,如申請人非利害關係人,即應從程序上核駁。惟對於審定商標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孰為該款之利害關係人,實務上尚有歧見致使爭執頻傳。為防止阻礙真正之商標創用人向我國尋求法律保護之途徑,並導致國際貿易之障礙,爰斟酌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納入本法,於本條第二項分二款規定「有欺罔公眾之虞」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列明其利害關係人,以利適用。
二、因所謂「利害關係人」,定義不明,故增訂二項,以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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