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830114-第六十七條之一修法歷程

19830114-三讀 增訂

本法修正前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中,而於本法修正前使用時予以標明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使用證明,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將其名稱載入圖樣。

說明
為配合本法第四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修正,特增訂本條,俾本法修正前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中,而在本法修正前使用時予以標明者,得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具使用證明,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將商標名稱載入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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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1119-三讀 刪除

(刪除)

說明
本條係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之條文,現因條文所訂「二年」期間已屆滿,無保留之必要,故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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