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
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法條歷程 |
|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法條歷程 |
|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法條歷程 |
|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 |
|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 |
|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 |
|
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 法條歷程 |
|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
|
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但對商標專用權之處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法條歷程 |
|
商標代理人之委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法條歷程 |
|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地區之當事人,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法條歷程 |
|
商標主管機關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間或期日,得因當事人之申請,延展或變更之。但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除顯有理由或經徵得其同意者外,不得為之。 法條歷程 |
|
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無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
|
本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準;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法條歷程 |
|
商標主管機關之審定、評定書件,應於審定或評定後十日內送達於當事人。 |
|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繳納申請費、公告費、註冊費。商標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時,應將註冊費發還;其未經公告者,並應將公告費發還。 |
|
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法條歷程 |
|
商標主管機關應置備商標註冊簿,註錄商標專用權及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
|
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 |
|
商標主管機關對請求發給有關商標之證明,摹繪圖樣,查閱或抄錄書件之申請,除認為須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絕。 法條歷程 |
|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
|
同一人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
|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惡意而使用其姓名或商號時,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
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 |
|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並附送原註冊證及商標圖樣。 法條歷程 |
|
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
|
商標專用權人,除移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之製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之相同品質,並合於經濟部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所規定之條件,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經核准授權使用之商權,如使用時違反前條之規定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授權之核准。 法條歷程 |
|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併為之。 |
|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於一年內向商標主管機關註冊;未核准註冊前,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法條歷程 |
|
商標專用權,不得作為質權之標的物。 法條歷程 |
|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
|
對前條第一項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法條歷程 |
|
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商標專用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
|
商標名稱未載入圖樣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法條歷程 |
|
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 |
|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法條歷程 |
|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
|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 |
|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指定審查員審查之。 |
|
審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行迴避: |
|
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外,應先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俟滿三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異議經確定不成立後,始予註冊。 |
|
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原審定。 |
|
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審定;並以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 法條歷程 |
|
商標註冊申請人對於駁回之審定,或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審定處分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法條歷程 |
|
商標審查人員於審定商標公告期間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時,應報請撤銷之。 |
|
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法條歷程 |
|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一份,檢送商標主管機關。 |
|
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於異議程序準用之。 |
|
商標主管機關對商標異議案件,應作成異議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商標註冊之申請人、異議人或其商標代理人。 法條歷程 |
|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之異議審定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法條歷程 |
|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對方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評定。 法條歷程 |
|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
|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法條歷程 |
|
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之。 法條歷程 |
|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主管機關首長指定評定委員三人以上評定之。 |
|
評定應就書面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列席辯論。 |
|
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前申請參加,輔助一造之當事人。 |
|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法條歷程 |
|
關於商標事件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為同一之評定。 法條歷程 |
|
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法條歷程 |
|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
明知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歷程 |
|
犯前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法條歷程 |
|
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法條歷程 |
|
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
|
非明知而有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行為者,仍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使商標專用權人因而獲得賠償時,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說明 法條歷程 |
|
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說明 法條歷程 |
|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
|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章規定事項亦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說明 法條歷程 |
|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說明 法條歷程 |
|
凡非表彰商品之服務標章,其註冊與保護,準用本法之規定。 法條歷程 |
|
(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
|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法條歷程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