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1119-三讀 增訂
非明知而有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行為者,仍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使商標專用權人因而獲得賠償時,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不知其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行為,現行法並無處罰之規定,惟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行為,足以助長仿冒之氣勢,又商標之註冊依法應公告於商標公報,販賣者等對其進貨之欠缺注意,不能謂無過失責任,故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其能提供商品來源使被害人獲得賠償者,得酌減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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