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20030429-第七十九條修法歷程

20030429-三讀 全文修正

標章權人或其被授權使用人以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為不當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註冊。
前項所稱不當使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二、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使用,造成社會公眾對於該團體性質之誤認。
三、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四、違反標章使用規範。
五、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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