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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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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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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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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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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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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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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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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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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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申請人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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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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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繳納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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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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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變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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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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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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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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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註冊,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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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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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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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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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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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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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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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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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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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之註冊費得分二期繳納;其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應於註冊公告當日起算屆滿第三年之前三個月內繳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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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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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其於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註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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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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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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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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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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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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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授權人違反前條第四項規定,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授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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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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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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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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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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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權當然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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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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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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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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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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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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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其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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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案件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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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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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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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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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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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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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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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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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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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案件經評決後,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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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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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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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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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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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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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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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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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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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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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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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廢止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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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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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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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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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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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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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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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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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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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標章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或其會員身分,而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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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欲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欲專用標章者,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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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商標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由團體之成員將團體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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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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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章權人或其被授權使用人以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為不當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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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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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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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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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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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或標章,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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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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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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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於其專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者,商標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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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當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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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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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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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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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辦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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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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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