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20030429-第七十二條修法歷程

20030429-三讀 全文修正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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