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20030429-第九條修法歷程

20030429-三讀 全文修正

凡申請人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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