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一項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