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20030429-第五十九條修法歷程

20030429-三讀 全文修正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註冊商標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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