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於其專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者,商標權消滅。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 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