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