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20030429-第四條修法歷程

20030429-三讀 全文修正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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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17-三讀 修正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等文字,係八十六年為因應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所增列。惟鑒於其文義未盡周延,爰增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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