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15-三讀 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如下:
(一)為統一本法用字,將「經」字修正為「得」。
(二)本項各款係定義侵害商標權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應適用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原條文之「為行銷目的」應屬重複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由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移列修正:
(一)為使民事及刑事規定之體例一致,參照原條文第九十六條有關侵害證明標章權行為及製造標籤、包裝等準備或輔助侵權行為之罰則,於同條分項明定,爰將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有關商標侵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之規定,移列修正。
(二)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第十八.七四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行為以明知或可得而知(knowing, or with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得而知應包含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惟原條文有關侵權之民事責任限於明知,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明知僅限於直接故意,從而無法對因間接故意及過失者,主張侵權行為,不符合前述CPTPP規定,爰刪除原條文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及過失為主觀歸責條件。
(三)原條文之「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僅指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狀態,未充分表達該等標籤或包裝,係供自己或他人侵害商標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而加以規範之意旨,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四)另本項規範之行為,例如製造或販賣附有他人商標之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將商品置入包裝容器內販賣;或同條項第三款將附有商標之菜單、價目表、餐具使用於所提供餐廳服務時,已屬商標之使用不同。又原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係就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準備或輔助侵權行為加以規範,修正移列為本項規定,仍維持現行規範範圍,有別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僅限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方有刑事罰之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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