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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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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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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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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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或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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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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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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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標,應由全體具名提出申請,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為全體共有人為各項申請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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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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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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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商標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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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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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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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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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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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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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期間之計算,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外,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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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關於商標之規定,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準用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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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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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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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後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就該申請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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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使用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日以展出日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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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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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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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之名稱、地址、代理人或其他註冊申請事項變更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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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申請事項有下列錯誤時,得經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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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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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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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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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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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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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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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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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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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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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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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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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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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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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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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被授權人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使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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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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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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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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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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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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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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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權當然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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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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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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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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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案件,應由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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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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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前,撤回其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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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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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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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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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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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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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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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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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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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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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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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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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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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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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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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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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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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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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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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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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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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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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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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第七十二條所定申請人或被查扣人或前條所定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之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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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進行侵權認定時,得繳交相當於海關核估進口貨樣完稅價格及相關稅費或海關核估出口貨樣離岸價格及相關稅費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保證金,向海關申請調借貨樣進行認定。但以有調借貨樣進行認定之必要,且經商標權人書面切結不侵害進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於不正當用途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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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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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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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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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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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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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之使用,指經證明標章權人同意之人,依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證明標章。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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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地證明標章之產地名稱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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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標章,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會員之會籍,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相區別之標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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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標章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並檢具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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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標章之使用,指團體會員為表彰其會員身分,依團體標章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標章。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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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商標,指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指示其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非該團體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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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並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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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商標之使用,指團體或其會員依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所定之條件,使用該團體商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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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產地團體商標,準用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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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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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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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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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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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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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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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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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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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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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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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於其專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者,商標權消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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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變更當日起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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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序,應繳納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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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費已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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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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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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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申請註冊者,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申請日。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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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申請註冊,並主張優先權者,其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申請日早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為其優先權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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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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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