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680124-第三十一條修法歷程

19680124-三讀 制定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或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年齡、住址依法變更,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不依規定辦理受僱、解僱登記者。
三、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四、駕駛執照未隨身攜帶者。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