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680124-第三十七條修法歷程

19680124-三讀 制定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
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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