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680124-第二十一條修法歷程

19680124-三讀 制定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私自磨毀引擎號碼、或改刻與原號碼模型不符者。
三、擅自塗改客貨車載客人數或載重量或總重量者。
四、不依規定加掛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標識者。
五、各種燈光、雨括、喇叭、照後鏡等安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六、不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消音器、車頂燈或其他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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