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私自磨毀引擎號碼、或改刻與原號碼模型不符者。 三、擅自塗改客貨車載客人數或載重量或總重量者。 四、不依規定加掛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標識者。 五、各種燈光、雨括、喇叭、照後鏡等安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六、不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消音器、車頂燈或其他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