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680124-第五十五條修法歷程

19680124-三讀 制定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因而引起傷害者。
三、撞傷正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亡者。
依前項第一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