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680124-第十七條修法歷程

19680124-三讀 制定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登記檢驗、未懸用牌照或將牌照塗抹、磨損,致不清晰者。
二、牌照借供他人懸用,或借用、移用他車牌照者。
三、懸用偽造牌照者。
四、牌照經吊銷、註銷或在執行吊扣牌照處分期內,另行矇領牌照懸用者。
前項第二款之牌照,並應責令收回或返還原車所有人,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並應扣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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