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750711-第八條修法歷程

19750711-三讀 全文修正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司法行政部定之。

瀏覽版本全文

19810717-三讀 修正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說明
配合司法行政部名稱之變更,第三項之「司法行政部」修正為「法務部」。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