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860513-第九十條修法歷程

bill-1090326070201500 修正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七日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說明
一、本院第九屆第4會期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一條修正案,提案要旨即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民眾違反本法受罰僅是為達目的之手段,為避免民眾遭少數惡意檢舉者鑽法律漏洞而連續受罰長達3個月,故修正為逾七日不予舉發。惟當時未一併修正第九十條規定造成警察執法與民眾檢舉之時間期限差異過大,而駕駛人同時可能兼具舉發民眾身份,其三個月前違規可能會被警察舉發,但卻不能舉發其他用路人駕駛七日前之違規案件,但同一部法律規定,舉發期限差異過大,易造成駕駛人及民眾無所適從。

二、本條例第七之一條修正案所依據理由為避免駕駛人連續受罰長達三個月,爰此修正舉發期限為七日,而現行警察舉發違規駕駛,若透過固定照相設備儀器,亦可能造成駕駛人被連續開罰之情況,爰此有將舉發期限修正為七日使其一致性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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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0513-三讀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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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231-三讀 修正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說明
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
二、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有明文規定外,當然由原處分機關執行,不待明定,故原條文規定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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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102-三讀 修正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說明
本條之修正目的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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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2-三讀 修正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說明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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