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860513-第九條修法歷程

bill-1060208070200100 修正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及酒癮防制;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定之。

說明
有鑑於世界衛生組織(WHO)對於防制酒害政策提出以下建議:(一)政府應制定適當酒後駕駛政策;(二)向酒精使用疾病的患者提供容易獲得和負擔得起的治療;(三)針對危險和有害使用酒精者,廣泛實施篩查及干預措施。然觀察我國近年對於酒後駕車以提高刑罰及加強宣導、取締等措施,惟近年酒駕再犯率有逐漸上升趨勢,應對防範酒駕累犯採取多管齊下,政府編列酒癮防制部分預算過低,尤住院戒治酒癮多須自費,難以達成對酒癮患者提供容易獲得和負擔得起的治療的目的;且經調查,34.2%的受訪者不認為自己負擔的起戒酒的相關費用。於提案修正本法第三十五條增加酒駕罰鍰上限同時,對本條例之罰鍰,應有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酒癮防制,如強制戒酒教育、酒癮戒治健保補助等,以鼓勵酒駕者參與酒癮戒治治療意願,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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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0513-三讀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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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102-三讀 修正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前項罰鍰標準、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說明
一、為簡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之不便,得於十五日內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有不服舉發事實者,始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另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
二、新增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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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607-三讀 修正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等規定移列至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中併予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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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09-三讀 修正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說明
本條例之罰鍰,應有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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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24-三讀 修正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說明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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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3-三讀 修正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說明
一、依委員葉宜津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原條文第一項句中「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修正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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